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程序
一、执行机构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简易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并宣读《当场行政处罚书》,在实施处罚后将《当场行政处罚书》存根报本部门备案。《当场行政处罚书》应当盖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
三、一般程序
1、本局执法部门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2、立案后,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出具执法证。
3、调查完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应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4、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听证程序
1、本局执法部门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本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本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
3、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由本局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主持。
5、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6、听证结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程序
一、受理机构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点:昆明市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4楼
联系电话:
二、受理范围
对昆明市属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规划、土地、园林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强行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发行其他义务的;
5、认为符合法规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或者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7、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申请方式
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四、申请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五、申请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书证、物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工商登记证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如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4、其他证据材料。
六、审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七、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八、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符合《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赔偿程序
一、受理机构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二)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受理期限
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五、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1、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2、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3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